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代理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2020-06-04 16:12:25

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代理机构
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登记代理行业自治,规范中介机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不动产登记代理中介机构登记服务办法》及《内蒙古不动产调查登记与估价协会章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从事土地及地上房屋、林木、草原等不动产登记代理活动的机构,应按本办法向内蒙古不动产调查登记与估价协会(以下简称为协会)申请登记备案,由协会颁发《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调查登记备案证书》,统一纳入自治区自然资源信用评价体系。
  第三条  不动产登记代理机构须按时报送年度考评材料,接受行业自律公约。登记备案和年检结果协会通过一定的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
在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登记的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在内蒙古自治区从事土地及地上房屋、林木、草原等不动产登记代理活动的,须向协会备案。
  第四条  经登记备案的不动产登记代理机构可依法从事以下登记代理活动:
 (一)代理土地及地上房屋、林木、草原等不动产登记申请、领取不动产权证书等;
 (二)收集、整理土地及地上房屋、林木、草原等不动产权属来源、不动产权利人身份证明及申请不动产登记相关的资料;
 (三)帮助不动产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处理土地及地上房屋、林木、草原等不动产权属争议;
 (四)查询土地及地上房屋、林木、草原等不动产登记资料;
 (五)代理土地及地上房屋、林木、草原等不动产登记中相关法律咨询服务,帮助相关当事人草拟不动产转让、分割、变更协议等;
 (六)承接不动产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更新和对各类数据按标准进行整理转换建库;
 (七)办理与土地及地上房屋、林木、草原等不动产业务相关的其他事项代理。
  第五条 不动产登记代理机构申请登记备案的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注册资金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二)在本机构执业的全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人员3名以上(含3名)或取得《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代理人上岗资格证书》人员6名以上(含6名)(全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人员和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代理人上岗资格人员以下统称为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为非行政事业单位在职人员;
  (三)机构内部最主要的管理制度,并具备在全区范围内从事土地及地上房屋、林木、草原等不动产登记代理业务的能力。
   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代理机构申请登记应提交的申请材料:
以下递交材料中所有证照复印件须加盖机构公章。
  (一)《不动产登记代理机构登记备案申请表》(附表1);
  (二)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章程(合伙协议)及办公场所有效证明复印件;;
  (三)出资人或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及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结构证明;
  (四)机构内部最主要的管理制度;
  (五)在机构从业的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毕业证书、身份证明;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代理机构每年需向登记管理机关缴纳会费。
   第八条 下列情形须在变更完成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一)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人)、股东结构、注册资金、营业地点、工商注册号等工商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单位发生变化的;
  (三)其他应该变更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 变更登记办理程序
   每月1-10日(法定节假日顺延)受理文字申请材料,如缺件,5个工作日内通知补报材料。当月对符合条件的申请给予办理变更登记并予以通告。
   第十条 变更登记需提交的材料
   以下递交材料中所有复印件须加盖机构公章,并提交原件供现场核验。
  (一)变更登记申请及《不动产登记代理机构变更申请表》(附表2);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合伙协议)、股东大会决议及工商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该机构属于变更而非新注册的文件、变更后股东结构证明等材料;
  (三)出资人或合伙人的身份证明,本机构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台帐;
  (四)其他须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代理机构在经营期间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注销其登记备案证书,并向社会公示。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不动产登记代理行业自律组织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机构歇业超过一年以上或终止营业的;
  (三)机构内部管理混乱,影响不动产登记代理业务正常开展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评或年度考评不合格的;
  (五)代理过程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六)发生重要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手续的(分公司对变更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
  (七)工作失误,造成被代理人或行政机关严重损失的;
  (八)虚假登记、允许他人(机构)以本机构的名义执业等不良执业行为;
  (九)连续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投诉并经调查属实的或连续两年年检被列入整改的;
  (十)其他应予取消登记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因违反上款(一)、(三)、(四)(五)、(六)、(七)、(八)、(九)规定被注销登记备案的机构,两年内不得在协会申请登记备案,三年内不得参加协会组织的资信评级及各项表彰、评优等活动;因违反上款(二)或因自身原因主动注销登记备案的机构,从注销登记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在协会申请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不动产调查登记与估价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第三届第二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
《不动产登记代理机构登记备案申请表》
      《不动产登记代理机构变更申请表》
 
 
 
 
 
 
 
 
 

内蒙古不动产调查登记与估价协会 版本权所有,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 2002-2016
蒙ICP备16005709号-1

蒙公网安备 15010202151129号


电话:0471-6242678 传真:0471-6242500
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日盛茂街三中西墙 邮编:010000
微信公众号 微信公众号 微信公众号 微信公众号 微信公众号 微信公众号